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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金玉莹律师 金玉莹律师,国内知名院校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2011年即通过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先后在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及大型国有控股的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法务工作,后正式加入律师队伍。理论及实践...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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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金玉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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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11201811056163

执业机构: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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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如何防范二手房买卖中出现违约情况?

【案例一】

自设履行顺序“想”成违约

2009年7月4日,许先生以125万元的总价购买武女士名下一套房屋,双方约定首付款28万元,银行贷款85万元,剩余12万元尾款于交房当日支付。为确保买卖顺利进行,双方对支付房款、交接房屋、办理过户等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违约金按总房价的20%计算。签约后,许先生支付了首期房款。

同年8月8日,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武女士将房屋钥匙交给许先生。8月25日,经担保公司转按揭,85万元银行贷款到达武女士账户。同日,武女士结清本人银行贷款。8月31日,武女士要求许先生付清余款,许先生则提出于9月5日办理过户并支付尾款,武女士当即表示拒绝。之后又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先支付尾款还是先办理过户取得一致。

9月21日,武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先生支付12万元尾款和25万元违约金,许先生则于29日另行起诉,要求武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许先生认为,按照合同履行的顺序,应该是先办理过户,后交接房屋,再支付尾款。武女士虽提前交付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理所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尾款。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先由许先生向武女士支付12万元购房款,再由武女士协助许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许先生另须支付武女士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许先生的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联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于在产权过户前交接房屋并不违反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产权过户是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许先生先过户再付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武女士交付房屋的义务与许先生支付尾款的义务相对应,因此,在武女士已经交房的情况下,许先生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说,许先生是吃了“想当然”的亏。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调整。

【案例二】

银行放款前提“逼”出违约

李某林与杜某萍是一对小夫妻。2009年4月,经中介公司介绍,小两口看中了赵女士的一套住房,双方约定以总价103.5万元交易,其中首付款41万元,4月26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60.5万元向银行贷款,6月20日前支付;尾款2万元6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交房前赵女士须迁出房屋内的所有户口。

4月25日,李某林和杜某萍按约向赵女士支付了41万元首付款。次日,夫妻俩以买受房屋作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很快,银行批准了贷款。5月10日,双方一起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5月31日,房屋产权登记至李某林、杜某萍名下,夫妻俩同时完成了抵押登记。

然而银行迟迟没有放贷。同年6月,李某林夫妇告诉赵女士,贷款银行以迁空户口为放贷条件,要求赵女士先将户口迁出。赵女士当即予以拒绝。8月16日,赵女士向李某林夫妇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在8月2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李某林夫妇随即回函,重申银行放款条件并再次要求赵女士先迁移户口。10月20日,李某林夫妇将赵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赵女士协助银行放贷并交付房屋。

赵女向法庭辩称,自己出售房屋是为了换房居住,由于原告迟延支付房款,交涉期间房价迅速上涨,造成自己无法以原定价格购买预定的房屋,自己出售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

诉讼中,李某林夫妇愿意另行筹款支付剩余房款,赵女士则愿意在恢复产权后,返还收取的房款并补偿8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产权恢复登记至赵女士名下;赵女士应将41万元房款返还李某林、杜某萍,并补偿他们8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纠纷可以说是被贷款银行的放款条件“逼”出来的。但银行放款的前提条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对赵女士并无约束力。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林夫妇支付第二期房款在先,赵女士迁移户口在后,李某林夫妇要求先迁户口再付房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按约支付第二期房款是李某林夫妇的主要债务,夫妇俩在放款遇阻并经对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赵女士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法庭支持赵女士的反诉请求。

【案例三】

迟延出具收据“讨”来违约

2009年4月,经中介公司介绍,郭小姐以128万元购买黄先生名下一套住房,双方约定,首付款28万元分别于4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其余10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9月7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另约定,以总房价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签约后,郭小姐支付了第一笔房款10万元,黄先生于4月20日出具了收据。8月25日,第二笔18万元房款汇入黄先生银行卡,但黄先生没有及时出具收据。急于申请贷款的郭小姐于28日、29日连着两次发函催告,黄先生于8月31日出具了收据。

9月7日,黄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还没办妥贷款手续的郭小姐没有到场。了解情况后,黄先生当即致函郭小姐,称郭小姐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9月8日,办完贷款手续的郭小姐具函通知黄先生,9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但黄先生没去。郭小姐随即通知黄先生改到11日,但到了11日,郭小姐等到的却是黄先生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9月14日,郭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先生则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没有到场,因此自己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至于收据问题,因为合同约定第二笔房款在8月30日前支付,自己31日出具收据并不违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应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办妥贷款手续,致使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交易过户。但房屋出售方的首付款证明是贷款审批的必要材料,贷款审批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8月25日就已全部付清首期房款,被告却延至第六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其疏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显而易见。因此,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可以说,本案中被告违约是自己“讨”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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